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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工控网 > 工控新闻资讯 > 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(全文)
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(全文)



  
  日均产量=矿井年核定生产能力/330天。
  
  核减的产量=日均产量×3×故障天数。
  
 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或者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,并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,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:
  
  (一)工作人员未持证上岗的;
  
  (二)生产矿井未按规定安装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;
  
  (三)人为造成煤炭产量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;
  
  (四)发生超能力生产行为不予纠正的;
  
  (五)故意弃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。
  
  第十九条故意破坏、损毁、安装干扰装置或者改变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设施,造成产量监控数据上传中断或者数据失真的,由公安机关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相关规定处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  
  第二十条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,滥用职权,玩忽职守,导致煤炭产量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上传数据不准确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  
 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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